【智慧城市網 政策法規】隨著數字云南建設的深入推進,公共數據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性越發凸顯。一直以來,我省國家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國家有關部門派駐云南的管理機構,以及醫療、教育、供水、供電、供氣、通信、交通、文旅、體育等公共服務運營單位(以下統稱公共機構),在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收集、產生的數據,是否屬于我省公共數據范圍、歸誰管理不明確,對各部門公共數據的共享和利用等活動沒有進行統一規劃和統籌管理。
近年來,國家相繼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文件,為我省出臺《云南省公共數據管理辦法》提供了依據。2022年12月,黨中央,國務院印發了《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指出數據作為新型生產要素,是數字化、網絡化、智能化的基礎,已快速融入生產、分配、流通、消費和社會服務管理等各環節,深刻改變著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和社會治理方式,要求加快構建數據基礎制度,充分發揮海量數據規模和豐富應用場景優勢,激活數據要素潛能,增強經濟發展新動能。
為貫徹落實國家有關要求,加強我省公共數據管理,保障公共數據安全,促進公共數據共享、開放和應用,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深入推進數字云南建設,提升省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云南省發展改革委借鑒其他省市經驗,結合本省公共數據發展實際,研究起草了《辦法》
征求意見時間:2023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
《辦法》共八章49條,主要內容為:
第一章 總則。主要明確了《辦法》出臺目的、適用范圍、用語定義、遵循原則,以及在公共數據的收集、歸集、存儲、加工、傳輸、共享、開放、利用等數據處理活動及數據安全管理中各級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公共機構的職責。
第二章 公共數據平臺和公共數據資源體系。主要明確由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和建設全省統一的公共數據平臺;會同省級有關部門依托公共數據平臺建設全省一體化的公共數據資源體系,建立健全人口、法人、自然資源、經濟、電子證照等基礎數據庫和醫療健康、政務服務、社會保障、生態環保、信用體系、應急管理等主題數據庫。同時,明確要對公共數據進行分類分級、實行目錄管理,建立公共數據標準體系、質量體系,對規范公共數據檔案管理、數據回流等環節進行了規定。
第三章 公共數據收集和歸集。主要明確了公共機構收集公共數據應當遵循的原則和標識驗證規則,對公共數據異議的糾正機制,應對突發事件數據收集要求,數據主題權益等內容。
第四章 公共數據共享。主要明確了公共數據共享的原則、共享屬性分類、對共享屬性分類異議的處理機制,公共機構獲取共享數據的申請流程、辦理流程等內容,并對公共機構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的用途進行了規定。
第五章 公共數據開放和開發。主要明確了公共數據的開放原則、開放屬性分類、開放目錄、開放渠道、獲取方式、開放過程中異議處理機制等。公共數據開發上,積極推進公共數據資源持有權、數據加工使用權、數據產品經營權結構性分置的產權運行機制先行先試,推動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業的公共數據有條件無償使用;探索用于產業發展、行業發展的公共數據有條件有償使用。規定了公共數據一級開發、二級開發范圍和途徑,提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等各類市場主體開發利用公共數據的原則和權益。
第六章 公共數據安全。主要明確了公共數據安全管理的原則、安全監管部門職責、公共機構安全管理職責、開展安全評估規定等,以及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機構委托第三方服務機構開展平臺(系統)建設以及運行維護的安全管理要求。
第七章 相關責任。明確了違反《辦法》有關規定的整改情形和改正情形。
第八章 附則。明確《辦法》實施時間。
以下為征求意見稿全文。
云南省公共數據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出臺目的)為了加強公共數據管理,保障公共數據安全,促進公共數據共享、開放和應用,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深入推進數字云南建設,提升省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的收集、歸集、存儲、加工、傳輸、共享、開放、開發等數據處理活動及數據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涉及國家秘密的公共數據及相關處理活動,或者法律法規對公共數據管理另有規定的,不適用本辦法,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用語定義)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數據,是指任何以電子或其他方式對信息的記錄。
(二)公共數據,是指本省國家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國家有關部門派駐云南的管理機構,以及醫療、教育、供水、供電、供氣、通信、交通、文旅、體育等公共服務運營單位(以下統稱公共機構),在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收集、產生的數據。
(三)數據主體,是指相關數據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四)公共數據共享,是指公共機構因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需要,依法使用其他公共機構的數據,或者向其他公共機構提供數據的行為。
(五)公共數據開放,是指公共機構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法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服務行為。
第四條(遵循原則)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集約建設、統一標準、分類分級、匯聚整合、共享開放、安全可控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數據發展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數字政府建設等相關專項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公共數據發展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并將公共數據發展和管理工作作為年度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主管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據管理機構作為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工作:
(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資源管理工作;
(二)對公共機構提出公共數據管理任務和要求;
(三)編制、維護本級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建立公共數據資源清單管理機制;
(四)會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共數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上級數據主管部門已制定的,從其規定。
(五)對公共機構的公共數據管理工作進行監督評估,并向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室(廳)提出相應的督查督辦建議。
第七條(公共機構職責)公共機構應當履行本機構公共數據管理的主體責任,負責下列工作:
(一)明確公共數據管理的目標、責任、實施機構及人員;
(二)編制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依法制定本機構公共數據收集清單和規范;
(三)本機構公共數據的校核、更新、匯聚;
(四)本機構公共數據的共享和開放;
(五)本機構公共數據的安全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二章 公共數據平臺和公共數據資源體系
第八條(公共數據平臺)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和建設全省統一的公共數據平臺,為公共數據處理活動提供支撐。各州(市)、縣(市、區)不再建設本級公共數據平臺;已建設的,應對接全省統一的公共數據平臺并納入統一管理。
第九條(統一通道)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依托公共數據平臺建立統一的數據共享、開放通道。公共機構應當通過統一的共享、開放通道共享、開放公共數據。
公共機構不得新建公共數據共享、開放通道;已建共享、開放通道的,應當并入統一的共享、開放通道。
第十條(數據資源體系)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有關部門依托公共數據平臺建設全省一體化的公共數據資源體系,建立健全人口、法人、自然資源、經濟、電子證照等基礎數據庫和醫療健康、政務服務、社會保障、生態環保、信用體系、應急管理等主題數據庫。
州(市)、縣(市、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本級主題數據庫。公共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數據目錄,按照應用需求將公共數據統一歸集到本級主題數據庫。
第十一條(數據分類分級)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要求,制定省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規則。
州(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牽頭,根據省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規則,增補完善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的分類分級規則。
行業主管部門根據省、州(市)公共數據分類分級相關規定,加強對本部門公共數據的分類分級管理。
第十二條(數據目錄)全省公共數據實行統一的目錄化管理,省公共數據管理機構制定統一的目錄編制標準,組織編制省級和全省公共數據目錄。
州(市)、縣(市、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標準,組織編制本級公共數據目錄,并報上一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定。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統一標準,編制本部門公共數據目錄,報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定。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共數據平臺發布本級公共數據目錄。
第十三條(目錄內容)公共數據目錄應當包括公共數據的數據形式、共享內容、共享屬性、共享條件、共享范圍、開放屬性、更新頻率和公共數據的收集、核準、提供部門等內容。
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法定職能發生變化的,公共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更新本機構公共數據目錄,并報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定。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定,并更新本級公共數據目錄。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要求)使用財政性資金新建和升級改造信息系統的,項目單位應當向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交項目所涉及的公共數據目錄,未按要求提交的,項目審批部門不予立項;項目竣工驗收前應當更新公共數據目錄并向公共數據平臺共享和歸集相關公共數據,未按要求完成的,不得通過驗收。
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形成或運維的信息系統,按照前款規定提交和更新公共數據目錄,并歸集相關公共數據,未按要求完成的,不予安排后續年度費用。
第十五條(標準體系)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推進本省公共數據標準體系建設,制定公共數據處理和安全管理等標準,推動公共數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有效實施。
第十六條(質量體系)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數據全流程質量管控體系,加強數據質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監督檢查,及時更新已變更、失效數據,實現問題數據可追溯、可定責,保證數據的及時性、準確性、完整性。
第十七條(檔案管理)公共機構應當加強公共數據電子文件管理,依法合理確定保存期限和歸檔范圍,按照歸檔管理要求及時歸檔并向檔案管理部門移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數據回流)省、州(市)公共機構應按照“按需回流、安全可控”的原則,通過公共數據平臺向下級公共機構及時、完整地回流數據。
第三章 公共數據收集和歸集
第十九條(收集原則)公共機構收集數據應當遵循合法、準確、及時的原則,按照法定權限、范圍、程序和標準規范收集。可以通過共享獲取數據的,公共機構不得重復收集。
第二十條(標識和驗證)收集公共數據應當分別以下列號碼或者代碼作為必要標識:
(一)公民身份號碼或者個人其他有效*件號碼;
(二)法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三)非法人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其他識別代碼。
公共機構收集數據時,不得強制要求個人采用多種方式重復驗證或者特定方式驗證。已經通過有效*件驗明身份的,不得強制通過收集指紋、虹膜、人臉等生物識別信息重復驗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數據歸集)省公共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數據目錄,按照應用需求將公共數據統一歸集到省公共數據平臺基礎數據庫和主題數據庫。
第二十二條(糾正機制)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涉及自身的公共數據有異議或者發現公共數據不準確、不完整的,可以向收集該數據的公共機構提出校核申請。公共機構應當自收到校核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校核完畢;情況復雜的,經公共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十個工作日。公共機構應當將校核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當事人。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涉及自身的公共數據有異議或者發現公共數據不準確、不完整的,也可以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出校核申請。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校核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轉交相應公共機構,并督促公共機構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校核完畢。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機構發現數據不準確、不完整或者不一致的,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通知數據收集、提供單位限期校核。數據收集、提供單位應當在期限內校核完畢。
第二十三條(突發事件應對)公共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要求相關單位提供或者向數據主體緊急收集與突發事件應對相關的數據。
突發事件應對結束后,公共機構應當對相關公共數據進行分類評估,采取封存、銷毀等方式將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的公共數據進行安全處理,并關停相關數據應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數據主體權益)數據主體有權依法向公共機構申請查閱、復制本單位或者本人的數據;發現相關數據有錯誤或者認為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等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依法提出異議并請求及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
第四章 公共數據共享
第二十五條(共享原則)公共數據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公共數據共享申請、審批和反饋機制,負責組織實施公共數據共享。
第二十六條(共享屬性分類)公共數據按照共享屬性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不予共享數據。
可提供給所有公共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于無條件共享數據。
可以按照一定條件提供給有關公共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于有條件共享數據。
不宜提供給其他公共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于不予共享數據。
第二十七條(異議處理)公共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定期更新公共數據的共享屬性。列為有條件共享數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明確共享條件;列為不予共享數據的,應當提供明確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對同級公共機構確定的公共數據共享屬性有異議,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同級公共機構之間對數據共享屬性有異議的,應當相互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共享申請)公共機構需要通過共享獲取數據的,應當向數據提供單位提出申請,明確應用場景,通過公共數據平臺以接口調用、批量數據使用等方式獲取數據。
無法按照前款規定獲取數據的,可以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交數據需求清單,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與相關公共機構協商解決。
第二十九條(共享辦理)無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由公共機構通過公共數據平臺向數據提供單位申請并獲取,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共享。
有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由公共機構通過公共數據平臺向數據提供單位提出共享申請,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同意共享的,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在答復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數據共享;拒絕共享的,應當提供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對于不予共享的公共數據,以及未符合共享條件的有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公共機構可以向數據提供單位提出核實、比對需求,數據提供單位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及時予以配合。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共機構通過線上共享公共數據確有困難的,可以通過線下方式實施數據共享。
第三十條(共享用途)公共機構通過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應當用于本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不得用于或者變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五章 公共數據開放和開發
第三十一條(開放原則)公共數據開放按照合法、規范、公平、便民的原則,在法律、法規、規章允許范圍內向社會最大限度開放。
第三十二條(開放屬性)公共數據按照開放屬性分為無條件開放、有條件開放和不予開放數據。涉及國家安全、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開放的公共數據,列入不予開放數據。需要依法授權向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開放的公共數據,列入有條件開放數據。其他公共數據列入無條件開放數據。
不予開放數據經過依法脫密、脫敏處理或者相關權利人同意開放的,可以列入無條件開放數據或者有條件開放數據。
第三十三條(開放目錄)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組織科學編制省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并確定公共數據開放重點。
州(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省公共數據開放目錄組織編制本州(市)公共數據開放目錄。
公共數據開放目錄應當標注數據名稱、數據開放主體、數據開放屬性、數據格式、數據類型、數據更新頻率等內容。
省、州(市)公共數據開放目錄發布到公共數據平臺,實行年度動態調整。
第三十四條(開放渠道)公共機構應當按照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要求,將審核后開放的公共數據通過公共數據平臺對社會開放。公共數據平臺設立州(市)、縣(市、區)公共數據開放專區,州(市)、縣(市、區)依托專區開展本級公共數據開放活動。
第三十五條(獲取方式)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需要獲取無條件開放的公共數據的,可以通過公共數據平臺獲取。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需要獲取有條件開放的公共數據的,可以通過公共數據平臺向數據提供單位提出申請,數據提供單位審核后確定是否同意開放。
經審核同意開放公共數據的,申請人應當通過公共數據平臺與數據提供單位簽署安全承諾書,簽訂開放利用協議。
第三十六條(異議處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認為開放的公共數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公共機構提出撤回數據的要求。
公共機構收到撤回數據要求后,應當立即進行核實,必要時立即中止開放;經核實存在前款規定問題的,應當根據不同情形采取撤回數據或者處理后再開放等措施,并將有關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公共機構在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開放的公共數據存在安全風險的,應當立即中止開放,并在消除安全風險后開放。
第三十七條(開發機制)省公共數據資源主管部門要積極推進公共數據資源持有權、數據加工使用權、數據產品經營權等分置的產權運行機制先行先試,推動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業的公共數據有條件無償使用;探索用于產業發展、行業發展的公共數據有條件有償使用。
鼓勵公共數據在保護個人隱私和確保公共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原始數據不出域、數據可用不可見”的要求,以模型、核驗等產品和服務等形式向社會提供,對不承載個人信息和不影響公共安全的公共數據推動按用途加大供給使用范圍。
第三十八條(一級開發)省、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具有條件的市場主體對公共數據開展一級開發,形成標準化、可機器讀取、可流通的公共數據要素。一級開發費用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或運營一級開發產品所形成的收益分成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九條(二級開發)鼓勵有條件的市場主體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申請,對一級開發形成的公共數據要素開展二級開發。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主體的開發目的、技術條件、處理能力、安全管理等進行評估,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并與申請主體簽訂數據安全管理、數據開發收益等方面的協議。
第四十條(利用原則和權益)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等各類市場主體開發利用公共數據應當遵循合法、正當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利用依法獲取的公共數據加工形成的數據產品、服務以及獲得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利用公共數據形成數據產品、研究報告、學術論文等成果的,應當在成果中注明數據來源和獲取日期。
第六章 公共數據安全
第四十一條(安全管理原則)公共數據安全管理應當堅持統籌協調、分類分級、權責統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加強公共數據全生命周期安全和合法利用管理,防止數據被非法獲取、篡改、泄露、損毀或者不當利用。
第四十二條(安全監管)縣級以上網信、公安、國家安全、保密、密碼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數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共機構在各有關部門指導下,開展本單位、本系統、本領域公共數據安全保護工作。
第四十三條(安全職責)公共數據安全實行誰收集誰負責、誰持有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誰運行誰負責的責任制。公共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數據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公共機構應當強化和落實數據安全主體責任,建立數據安全常態化運行管理機制,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建立健全本單位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
(二)健全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的保密審查等安全保障機制;
(三)設置或明確公共數據安全管理機構和數據安全管理崗位,實行管理崗位責任制,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定期組織相關人員進行數據安全教育、技術培訓;
(五)加強數據安全日常管理和檢查,對復制、導出、脫敏數據等可能影響數據安全的行為進行監督;
(六)加強平臺(系統)壓力測試和風險監測,發現數據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七)制定數據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四條(安全評估)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機構在處理公共數據過程中,因數據匯聚、關聯分析等原因,可能產生涉密、敏感數據的,應當進行安全評估,并根據評估意見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條(第三方管理)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機構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務機構開展平臺(系統)建設以及運行維護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服務提供方進行安全審查;經安全審查符合條件的,簽訂服務外包協議時應當同時簽訂服務安全保護及保密協議,約定違約責任,并監督服務提供方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
服務外包協議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機構應當撤銷賬號或者重置密碼,并監督服務提供方以數據覆寫、物理銷毀等不可逆方式刪除相關數據。
第七章 相關責任
第四十六條(法律適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整改情形)公共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更新公共數據目錄的;
(二)未及時向公共數據平臺歸集數據或者歸集的數據不符合標準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共享或者開放公共數據的;
(四)違反規定重復收集數據的;
(五)未及時核查其他公共機構認為存在異議的公共數據的;
(六)未按照規定校核、封存、撤回公共數據或者關停數據應用的;
(七)違反規定將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用于其他目的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刪除公共數據的;
(九)未依法履行公共數據安全管理職責的;
(十)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并反饋整改情況;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八條(改正情形)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機構、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并暫時關閉其獲取相關公共數據的權限;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對其終止開放相關公共數據:
(一)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未按照數據安全有關要求對開放獲取的數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嚴重違反公共數據平臺安全管理要求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公共數據開放和利用要求的情形。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