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城市網 政策法規】近日,重慶市印發《重慶市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關于印發《重慶市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渝經信規范〔2023〕18號
各有關單位:
為做好全市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工作,加快智能網聯汽車商業化進程,市經濟信息委、市公安局、市住房城鄉建委、市城市管理局、市交通局、市通信管理局聯合制訂了《重慶市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重慶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重慶市公安局
重慶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重慶市城市管理局
重慶市交通局
重慶市通信管理局
2023年12月23日
(此件公開發布)
重慶市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管理,優化汽車產業創新發展環境,推動智能網聯汽車技術進步,加快智能網聯汽車商業化進程,并有效控制潛在風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機動車登記規定》、《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辦法》、《汽車數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試行)》、《重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管理試行辦法》(渝府令〔2022〕350號)、《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工信部聯通裝〔2021〕97號)和《關于開展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聯通裝〔2023〕21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智能網聯汽車,是指具備量產條件的搭載自動駕駛功能〔國家標準《汽車駕駛自動化分級》(GB/T 40429-2021)定義的3級駕駛自動化和4級駕駛自動化功能〕的智能網聯汽車產品。
第三條 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管理應當遵循政策先行、鼓勵創新、安全可控、包容審慎、開放合作、綠色環保的原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四條 市經濟信息委、市公安局、市住房城鄉建委、市城市管理局、市交通局、市通信管理局共同成立重慶市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工作專班(以下簡稱工作專班),協調推進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經濟信息委、市公安局、市住房城鄉建委、市城市管理局、市交通局、市通信管理局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以及相關管理部門專業人員成立重慶市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為本市開展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工作提供咨詢、指導服務,并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本市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工作提供相關技術支撐。
第六條 市經濟信息委牽頭推進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工作,負責監督和指導智能網聯汽車生產企業產品研發和生產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管局負責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委負責統籌協調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相關的城市基礎設施規劃和建設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負責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相關城市道路的維護和管理工作。
市交通局負責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相關的道路運輸和經營管理工作。
市通信管理局負責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相關的通信網絡規劃和建設協調,負責公用電信網網絡和數據安全監管工作。
相關市級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的相關工作。
相關區縣應當配套建設通信設施、感知設施、計算設施、云控平臺等車路協同基礎設施,推進道路基礎設施智能化改造升級,促進智慧城市基礎設施與智能網聯汽車產業協同發展。
第七條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可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申請在其管理的道路公用基礎設施上,搭建車路協同基礎設施,相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八條 市經濟信息委、市公安局、市住房城鄉建委、市城市管理局、市交通局、市通信管理局根據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需要,結合道路基礎條件,指定公路、城市道路路段以及其他特定區域,用于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同時設置交通標識和提示信息,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試點申請條件及材料
第一節 智能網聯汽車生產企業要求
第九條 設計驗證能力
(一)企業應建立專門的智能網聯汽車產品設計開發機構,統一負責產品設計和制造過程開發工作,配備與設計開發任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至少包括自動駕駛系統的系統功能定義、系統架構設計、系統安全設計、軟件開發、仿真分析驗證、系統集成與調試、整車測試驗證等方面的人員,以及專職的功能安全、預期功能安全、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軟件升級保障團隊。對于企業集團,設計開發機構可統一設立。
(二)企業應建立適用于本企業的自動駕駛系統開發工作流程,應包括參與部門及職責,輸入輸出物管理、評審、驗證、確認等方面的內容。
(三)企業應理解和掌握所生產的智能網聯汽車產品開發方面的技術,至少包括:
1.自動駕駛環境感知系統、智能決策系統、控制執行系統、其他電子電氣系統的邊界劃分和接口定義。
2.自動駕駛控制系統技術,包括自動駕駛控制策略,系統/部件軟硬件的基礎原理、結構、功能和性能要求,控制器軟硬件設計、測試評價方法、標定、故障診斷和解決措施等。
(四)企業應建立與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相適應的產品信息數據庫,數據庫內容至少包括:
1.申請車型使用的環境感知系統、智能決策系統、控制執行系統等的生產企業及性能參數信息。
2.申請車型的自動駕駛系統及關聯系統和總成/部件的圖樣、規格參數、技術要求、設計計算和仿真分析結果、產品安全狀態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
(五)企業應具備必要的自動駕駛系統開發和驗證工具(含軟件和設備),支持相應的汽車安全完整性等級的系統開發和驗證的仿真測試工具鏈,以及配置管理工具、問題管理工具、定位定向設備、場景模擬設備等。
(六)企業應具備與自身研發工作相適應的試驗驗證能力,至少具備針對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的模擬仿真、封閉場地、實際道路、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軟件升級、數據記錄等測試驗證能力。
第十條 安全保障能力
企業安全保障能力要求包括功能安全保障、預期功能安全保障、網絡安全保障、數據安全保障、軟件升級管理、風險與突發事件管理等能力要求。
(一)功能安全保障能力。
1.企業應建立汽車安全生命周期相關階段的功能安全管理流程,針對汽車安全完整性等級明確對應流程要求,避免不合理的風險。
2.企業應建立功能安全管理制度,涵蓋整體功能安全管理、產品開發安全管理、安全發布管理等內容。
3.企業應明確生產、運行階段的功能安全要求。
4.企業應明確功能安全支持過程要求,包括分布式開發接口管理、安全要求的定義和管理、配置管理、變更管理、驗證、文檔管理、軟硬件組件鑒定等內容。
(二)預期功能安全保障能力。
1.企業應建立預期功能安全開發流程,具備功能及系統規范、危害識別和評估、功能不足識別和評估、功能改進、驗證及確認策略定義、已知危害場景評估、未知危害場景評估、預期功能安全成果評估、運行階段的監測等能力,保障產品不存在因自動駕駛系統預期功能的不足所導致的不合理風險。
2.企業應建立預期功能安全管理制度,明確預期功能安全管理職責和角色定義,開發人員的技能水平、能力等要求。
(三)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1.企業應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網絡安全管理制度,明確網絡安全責任部門和負責人,應保障智能網聯汽車產品開發流程遵循網絡安全管理制度要求,落實網絡安全責任,并依法落實備案管理、安全評估、用戶真實身份信息核驗、日志記錄留存等網絡安全相關管理要求。
2.企業應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網絡安全風險管控機制,具備網絡安全風險識別、分析、評估、處置(例如,測試驗證、跟蹤等)等風險管控能力,以及及時消除重大網絡安全隱患的能力。
3.企業應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網絡安全監測機制,具有監測、記錄、分析網絡運行狀態、網絡安全事件等技術措施,具備按照規定留存相關網絡日志不少于6個月的能力。
4.企業應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網絡安全漏洞管理和應急響應機制,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及應急處置操作規程,具備及時處置安全漏洞、網絡攻擊等安全風險的能力,具備支持車輛用戶和安全員采取相應措施的能力。
5.企業應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產品與供應商相關的風險識別和管理能力,明確供方產品和服務的網絡安全評價標準、驗證規范等,具備管理企業與合同供應商、服務提供商、企業內部組織之間安全依賴關系的能力。
6.企業應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網絡安全管理制度的持續改進機制,在關鍵流程變更、網絡安全事件發生后及時更新完善網絡安全管理制度、相關機制等。
7.企業應建立車聯網卡實名登記制度,嚴格落實車聯網卡實名登記有關要求。
(四)數據安全保障能力。
1.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智能網聯汽車產品數據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明確責任部門和負責人。
2.企業應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產品數據資產管理臺賬,實施數據分類分級管理,加強個人信息與重要數據保護。
3.企業應采取智能網聯汽車產品數據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確保數據持續處于有效保護和合法利用的狀態,依法依規落實數據安全風險評估、數據安全事件報告等要求。
4.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營中收集和產生的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境內存儲。因業務需要,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執行。
(五)軟件升級管理能力。
1.企業應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產品軟件升級管理制度,具備軟件開發管理、配置管理、質量管理、變更管理、發布管理、應急響應管理等能力。
2.企業應制定智能網聯汽車產品軟件升級設計、開發、測試、發布、推送等過程的標準規范,并遵照執行。
3.企業應具備識別、評估和記錄軟件升級對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安全、環保、節能、防盜性能影響的能力,確保符合相關法規、標準和技術要求。
4.企業應具備識別軟件升級的目標車輛、評估目標車輛軟硬件配置與軟件升級兼容性的能力,確保軟件升級與目標車輛配置兼容。
5.企業應具備識別車輛初始和歷次升級的軟件版本的能力。
6.企業應具備記錄并安全保存每次軟件升級過程相關信息的能力,信息應至少保存至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停產后10年。
7.企業應建立軟件升級系統必要的網絡安全防護管理和技術措施,確保軟件升級流程的安全可靠。
8.企業應建立軟件升級用戶告知機制,明確告知升級目的、升級前后變化、升級預估時間、升級期間無法使用的功能等信息。
9.企業實施在線升級活動前,應當確保汽車產品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技術規范等相關要求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確保符合備案要求,保證汽車產品生產一致性。涉及產品安全漏洞修補的,需按有關要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
(六)風險與突發事件管理能力。
企業應建立智能網聯汽車風險與突發事件管理制度,具備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應急措施,具備安全風險排查及處理、事故原因分析等保障能力。
第十一條 安全監測能力
企業應對其開展實際道路測試和上路通行的智能網聯汽車安全狀態進行監測和報告,確保監測數據和報告的真實性、安全性、完整性。
(一)企業應當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安全監測服務企業平臺(以下簡稱企業平臺),具有數據接收、數據上報、數據存儲、數據補發等功能。
(二)企業應將車輛自動駕駛安全相關的事件監測數據上報市級智能網聯汽車安全監測平臺(以下簡稱地方平臺)、工業和信息化部試點管理系統以及企業平臺所在地公安機關網安部門(僅涉及車聯網網絡、數據安全相關),用于支撐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安全性能評估、準入許可評估調整等。其中,涉及車聯網網絡、數據等安全相關數據,同步上報至國家車聯網(智能網聯汽車)安全監管和公共服務平臺。
(三)企業應編寫月度和年度應用評估報告,證明產品符合智能網聯汽車產品技術要求,并上報地方平臺和工業和信息化部試點管理系統。與自動駕駛相關的有碰撞風險或發生碰撞的安全事件,企業應立即上報事件分析報告。
(四)企業平臺應保障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具備權限管理功能、防篡改功能,以及高可用機制,防止機器失效帶來的任務失效和數據丟失。
(五)企業應妥善保管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安全狀態監測數據,月度、年度應用評估報告,以及安全事件分析報告,并長期存檔備查。企業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監測與產品安全狀態無關的數據。
(六)企業應具備智能網聯汽車產品質量信息分析能力,可采集和儲存與自動駕駛相關的產品缺陷信息、車輛故障信息、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及消費者投訴信息,進行分析并實施改進。
第十二條 用戶告知機制
(一)企業應建立用戶告知機制,確保用戶充分掌握智能網聯汽車與傳統汽車在操作、使用等方面的差異。
(二)告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功能及性能限制、安全員職責、人機交互設備指示信息、系統操作說明、功能激活及退出條件和方法、最小風險策略、系統潛在風險說明、人工接管預留時間、不可避免碰撞的響應策略等信息。告知信息應明確寫入產品使用說明書。
第二節 智能網聯汽車產品要求
第十三條 產品技術要求
智能網聯汽車產品應當符合《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辦法》《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規定》等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準入要求,應具有明確的自動駕駛功能定義及其設計運行條件,并符合動態駕駛任務執行、接管、最小風險策略、人機交互、產品運行安全、網絡安全、數據安全、無線電安全、軟件升級、數據記錄等技術要求。應說明車輛運行區域具備的必要基礎設施條件,包括支持智能網聯汽車產品設計運行條件的公共道路、交通基礎設施、通信基礎設施等。
(一)動態駕駛任務執行要求。
1.自動駕駛系統應能持續識別其設計運行條件,僅能在設計運行條件內激活,并具備明確的功能激活和退出策略。在激活狀態下,自動駕駛系統應執行全部動態駕駛任務,當到達設計運行條件邊界時,應執行合理的策略。
2.自動駕駛系統應具備充分的目標和事件探測與響應能力,支持其安全且合理地執行全部動態駕駛任務。
3.自動駕駛系統應具備安全駕駛決策及控制的能力,至少包括符合合理規劃控制車輛行駛路徑與行駛速度、合理應對存在的風險等要求,且駕駛行為應符合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預期。
4.自動駕駛系統應不存在由系統失效和功能不足引起的危害而導致的不合理風險,且具備自動識別自動駕駛系統失效的能力,確認自動駕駛系統是否能夠持續執行動態駕駛任務,并提供必要的信息提示。自動駕駛系統失效或功能不足時,應執行合理的控制策略,直至車輛進入最小風險狀態或動態駕駛任務被接管。
5.在激活狀態下,自動駕駛系統應避免導致交通事故。當碰撞事故不可避免時,自動駕駛系統應采取合理控制策略,降低事故傷害或損失。
(二)接管要求。
對于需要安全員執行接管的自動駕駛系統,應具備安全、可靠、有效的接管策略,及時向安全員發出介入請求,并能夠檢測安全員是否執行接管操作。當安全員未能及時響應介入請求,自動駕駛系統應執行最小風險策略以達到最小風險狀態。
(三)最小風險策略要求。
1.自動駕駛系統應具備最小風險策略,用于避免或減緩車輛與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風險。
2.自動駕駛系統最小風險策略應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前提下充分考慮安全風險,且應設計合理,包括觸發、執行、終止和信息提示等。
3.在自動駕駛系統執行最小風險策略過程中,不應禁止安全員通過合理的方式干預車輛。
(四)人機交互要求。
1.自動駕駛系統應具備供安全員激活、退出等的專用操縱方式。
2.自動駕駛系統應具備安全、可靠、有效地響應干預的策略,并應能檢測安全員是否執行干預操作。
3.自動駕駛系統應持續向用戶提示明確、充分的自動駕駛系統狀態信息,不應對用戶造成干擾。當自動駕駛系統狀態發生變化時,自動駕駛系統應及時向用戶提供必要的提示信息。
4.對于需要安全員接管的自動駕駛系統,應具備安全員接管能力監測功能,應對安全員是否具備執行動態駕駛任務接管的能力進行識別,并在安全員能力不滿足要求時,發出警告信號。
5.車輛應依法依規合理使用聲音、照明、光信號、無線電信號等方式與其他道路使用者或相關設施進行交互。
(五)產品運行安全要求。
1.自動駕駛系統在激活狀態下,不應對車輛駕乘人員和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不合理的交通安全風險。
2.自動駕駛系統在激活狀態下,應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及車輛運行區域相關道路交通通行規則規定,滿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關要求。
3.產品測試與安全評估方案、實施、結果等涉及產品運行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機關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評估。
(六)網絡、數據和無線電安全要求。
1.應能夠防御車輛外部連接安全威脅。包括利用第三方應用漏洞進行攻擊、外部接口(USB、OBD等)入侵等。
2.應能夠防御通信通道安全威脅。包括車輛接收消息的欺騙攻擊、竊聽攻擊、劫持或重放攻擊,未經授權操作、刪除或篡改車輛上的代碼,拒絕服務攻擊,非法提權攻擊,惡意數據注入等。
3.應能夠防御軟件升級安全威脅。包括破壞軟件升級程序或固件、篡改軟件升級包等。
4.應能夠防御對車輛數據安全威脅。包括未經授權提取、操作或刪除車輛數據,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等。
5.應能夠防御行為安全威脅。包括無意加載惡意軟件、無意觸發網絡安全風險點等。
6.應能夠防御物理操控安全威脅。包括未經授權替換關鍵的車輛電子控制單元、添加車輛電子控制單元進行中間人攻擊等。
7.應不存在由汽車行業權威漏洞平臺6個月前公布且未經處置的高危及以上的安全漏洞。
8.應保證搭載的、接入公用電信網的車載通信設備依法取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等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要求。
(七)軟件升級要求。
1.應保護升級包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以合理地防止其受到損害和無效軟件升級。
2.應保護車輛上的軟件版本免受篡改。
3.車輛應具備更新軟件版本的能力,并應能通過標準化的電子通信接口讀取軟件版本。
4.在執行軟件升級前,應確保車輛滿足先決條件,如確保車輛有足夠電量完成軟件升級。
5.在執行軟件升級前,應告知車輛用戶有關軟件升級的信息,并應得到車輛用戶確認。
6.當執行軟件升級可能影響車輛安全時,應在升級執行過程中通過技術手段確保車輛安全。
7.若執行軟件升級影響駕駛安全,車輛應確保升級執行期間無法被駕駛,并確保安全員不能使用任何可能影響車輛安全或成功執行軟件升級的車輛功能。
8.在執行軟件升級后,應告知車輛用戶車輛升級的結果。
9.若升級失敗或中斷,車輛應能夠恢復到以前的可用版本,或確保車輛處于安全狀態。
(八)數據記錄要求。
1.智能網聯汽車產品應配備事件數據記錄和自動駕駛數據記錄功能。
2.自動駕駛數據記錄功能記錄的數據元素應至少包括車輛及自動駕駛數據記錄系統基本信息、車輛狀態及動態信息、自動駕駛系統運行信息、行車環境信息、駕乘人員操作及狀態信息等。
3.在自動駕駛系統激活期間,記錄的事件數據應至少包括自動駕駛系統激活、退出、發出介入請求、開始執行最小風險策略、發生嚴重失效、有碰撞風險、發生碰撞等。
4.智能網聯汽車產品應具備數據存儲能力、斷電存儲能力,遵循存儲覆蓋機制,能夠持續正常記錄和存儲數據。
5.記錄的數據應能被提取并正確解析,能通過標準化的方法或途徑實現數據提取。
6.智能網聯汽車產品應保證記錄數據的完整性和真實性,以防止數據被篡改、偽造或惡意刪除。
第十四條 過程保障要求
智能網聯汽車產品過程保障要求包括整車尤其是自動駕駛系統的功能安全過程保障、自動駕駛系統預期功能安全過程保障、整車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過程保障等要求。
(一)整車尤其是自動駕駛系統的功能安全過程保障要求至少包括:
1.應在整車層面定義和描述自動駕駛系統,包括但不限于自動駕駛功能和接口,其與安全員、環境和其他系統的依賴性和交互,技術標準要求。
2.應定義由自動駕駛功能異常表現導致的危害,結合合理的運行場景識別危害事件,針對危害事件按照嚴重度、暴露概率和可控性進行評估,確認合理的汽車安全完整性等級、危害事件的安全目標。
3.應按照整車功能安全開發的相關規定進行功能安全分析,明確功能安全要求。功能安全要求應考慮運行模式、故障容錯時間間隔、安全狀態、緊急運行時間間隔、功能冗余等,并將其分配給自動駕駛系統的架構要素或外部措施。
4.應定義與自動駕駛系統功能安全相關零部件供應商的開發接口協議,明確角色和責任要求,確保在系統、硬件和軟件各層級滿足整車安全要求。
5.應進行功能安全集成測試,通過基于需求的測試、故障注入測試等方法,確保整車和自動駕駛系統的相關要求得到實施和滿足。
6.應滿足功能安全確認要求,通過檢查、測試等方式,確保安全目標在整車層面正確、完整并得到充分實現。
(二)自動駕駛系統預期功能安全過程保障要求至少包括:
1.應滿足自動駕駛系統預期功能安全規范定義和設計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自動駕駛功能及其設計運行條件、動態駕駛任務執行、接管、最小風險策略、人機交互等技術要求。開展危害識別和風險評估工作,制定合理的風險可接受準則。
2.應識別和評估潛在功能不足和觸發條件引起的危害,并應用功能改進等措施避免不合理風險。
3.應定義驗證及確認策略,并進行預期功能安全的驗證和確認,評估已知危害場景和未知危害場景,以確保不存在不合理的預期功能安全風險,并對運行階段產品的預期功能安全風險進行合理管控。
4.應定義與自動駕駛系統預期功能安全相關零部件供應商的開發接口協議,確保整車和零部件符合對應的預期功能安全設計開發、驗證、確認等規定。
(三)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過程保障要求至少包括:
1.應開展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風險評估,包括資產識別、威脅場景識別、攻擊路徑分析、風險等級評估、風險處置措施,應考慮所有與供應商等相關方的風險。
2.在概念設計階段,應根據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明確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的目標和要求,設計安全架構和功能。
3.在產品開發階段,應適當地處理或管理已識別的風險,實現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風險防范應對處置措施,滿足整車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的目標和要求等,保護車輛免受風險評估中確定的風險。
4.在驗證確認階段,應開展整車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測試驗證,并提供確認情況說明(包括測試指標、測試方法、測試環境、測試結果等),確保有效處置所有已識別的安全風險,以及有效、合理、完整地實現網絡安全目標和要求等。
第十五條 測試驗證要求
產品應符合模擬仿真、封閉場地、實際道路以及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軟件升級、數據記錄等測試驗證要求。試驗過程中不應變更自動駕駛功能相關的軟件及硬件。
(一)自動駕駛系統模擬仿真測試的要求至少包括:
1.應通過定義設計運行條件內不同場景要素的參數組合,驗證自動駕駛系統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2.應證明模擬仿真測試場景至少包括充分、合理的標稱場景、危險場景和邊緣場景,以有效地驗證自動駕駛系統安全。
3.應證明使用的模擬仿真測試工具鏈置信度,以及車輛動力學、傳感器等模型可信度,并通過與封閉場地和實際道路測試結果對比等手段驗證模擬仿真測試的可信度。
4.應提供模擬仿真測試過程中所涉及的測試場景集、測試手段、測試方法、評估方法以及測試數據管理(記錄、處理、存儲)等說明,應確保模擬仿真測試結果的可追溯性。
(二)封閉場地測試的要求至少包括:
1.應采用封閉場地測試方法,驗證產品在封閉場地典型場景下的安全性。
2.封閉場地測試應考慮自動駕駛系統設計運行條件內的關鍵要素。場景應表征設計運行條件內所要求的行駛工況,并統籌考慮交通環境及附屬設施情況。
3.應對測試開展過程進行記錄,對測試過程中所涉及的測試環境、測試人員、測試設備及測試方法的規范性負責,確保測試結果的一致性和準確性。
4.應對測試數據進行記錄,至少包含測試車輛自動駕駛系統軟硬件版本信息、車輛控制模式、車輛運動狀態參數、車輛燈光和相關提示信息狀態、反映試驗人員及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情況、反映測試車輛行駛狀態的視頻信息、目標物的位置及運動數據等內容,確保測試結果的可追溯性,并對測試結果進行分析與評估。
(三)實際道路測試的要求至少包括:
1.應在封閉場地測試通過后,進行實際道路測試。
2.應根據自動駕駛系統所聲明設計運行范圍對應的道路類型,開展實際道路連續場景測試,以驗證產品在實際道路交通運行環境下的安全性。
3.應對測試開展過程進行記錄,對實際道路測試過程中所涉及的測試環境、測試人員、測試設備及測試方法的規范性負責,確保測試結果的一致性和準確性。
4.應對測試數據進行記錄,至少包含測試車輛自動駕駛系統軟硬件版本、控制模式、車輛行駛狀態、試驗人員狀態、人機交互狀態、測試里程及時長、人工接管、車輛碰撞等信息,確保測試結果的可追溯性。
5.應對測試車輛進行監測,基于測試里程及時長,自動駕駛功能的響應及試驗人員的干預等,驗證所聲明的自動駕駛功能應對真實交通環境的能力。
6.實際道路測試申請、審批、機動車登記、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下簡稱交通違法)及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要求,本要求未規定的,適用《重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實施細則(試行)》(渝經信規范〔2022〕13號)。
(四)整車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測試要求至少包括:
1.應選擇適用的方法,對車輛外部連接安全、通信通道安全、軟件升級安全、車輛數據安全、行為安全、物理操控安全進行適當和充分的測試,以驗證所實施的安全措施的有效性。
2.應對測試開展過程進行記錄,對測試過程中所涉及的測試用例、測試環境、測試人員、測試設備及測試方法的規范性負責,確保測試結果的一致性和準確性。
(五)軟件升級測試的主要對象是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的軟件升級功能,測試要求至少包括:
1.應開展升級包真實性完整性、軟件版本更新及讀取、軟件版本防篡改、用戶告知、用戶確認、先決條件、電量保障、車輛安全、駕駛安全、結果告知等測試,確保符合技術要求。
2.應對測試開展過程進行記錄,對測試過程中所涉及的測試用例、測試環境、測試人員、測試設備及測試方法的規范性負責,確保測試結果的一致性和準確性。
(六)數據記錄測試要求至少包括:
1.應滿足數據記錄測試要求,包括事件觸發試驗、連續記錄觸發試驗、數據存儲能力試驗、存儲覆蓋機制試驗、斷電存儲試驗、網絡安全試驗、防護性能試驗等。
2.應對測試開展過程進行記錄,對測試過程中所涉及的測試用例、測試環境、測試人員、測試設備及測試方法的規范性負責,確保測試結果的一致性和準確性。
第三節 智能網聯汽車使用主體要求
第十六條 基本條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
(二)在重慶市具備固定經營場所,能夠有效支撐智能網聯汽車運行安全保障工作的開展。
(三)建立智能網聯汽車運行安全保障機構,具備與智能網聯汽車運行管理相匹配的負責人、管理人員,細化職責任務。
(四)建立健全運行安全保障制度,對智能網聯汽車上路通行進行實時監測、應急處置,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數據安全、網絡安全。
(五)從事運輸經營的試點使用主體還應當具備相應業務類別的運營資質。
第十七條 運行安全保障能力
(一)安全保障機制。
試點使用主體應當建立智能網聯汽車運行安全保障機制、風險與突發事件管理制度,具備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保障車輛安全運行的能力:
1.按規定配備安全員、平臺安全監控人員等運行安全保障人員,并建立培訓、考核及管理制度。
2.對車輛運行狀態進行實時監測,按規定及時進行隱患提醒、預警和處置。
3.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具備車輛運行安全風險防控、隱患排查、應急處置等保障能力。
4.應當建立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信息定期上報制度,編寫月度報告以存檔備查。
5.車輛僅限于符合條件的試點使用主體使用,對違反規定使用車輛的,取消試點資格。
(二)運行平臺。
1.試點使用主體應當具備智能網聯汽車運行安全監測平臺(以下簡稱運行平臺),對車輛運行安全狀態進行實時監測。
2.運行平臺應當具有數據接收、數據驗證、上報、存儲等功能,對自動駕駛安全運行事件,按規定將車輛及自動駕駛系統基本信息、車輛狀態及動態信息、自動駕駛系統運行信息、安全員操作及狀態信息、故障信息等共享至地方平臺、公安部智能網聯汽車運行安全管理系統,用于配合相關部門事件調查、責任認定、原因分析等。
3.運行平臺應當保障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具備權限管理功能、防篡改功能及高可用機制。
4.運行平臺應當按規定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和公開智能網聯汽車運行安全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三)運行安全保障人員。
1.運行安全保障人員包括安全員和平臺安全監控人員。
2.安全員應當接受培訓并通過考核,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不同級別自動駕駛系統操作技能,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3.平臺安全監控人員應當接受培訓并通過考核,掌握試點使用主體的安全保障機制及風險與突發事件管理制度,熟練操作運行平臺;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掌握車輛運行時的交通環境;監測過程中發現有規定情形的,及時發出預警、提示接管并采取相應處置措施。
(四)車輛運行保障。
1.試點使用主體應當熟悉自動駕駛功能設計運行條件,能夠使用電子圍欄等技術手段,確保車輛超出規定運行區域后無法開啟自動駕駛功能。
2.試點使用主體應當具備車輛維護或者保養能力,配合生產企業開展車輛軟件升級,及時消除車輛運行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 責任承擔能力
(一)應當對車輛上路通行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相應的民事責任承擔能力,并按要求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其他交通事故責任商業保險。
(二)當車輛發生交通違法或者交通事故時,能夠向相關部門提供足以證明交通違法事實或者交通事故成因的證明材料。
(三)具備配合相關部門開展應急救援、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及事故調解、損害賠償的能力。
第十九條 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保障能力
參照智能網聯汽車生產企業的要求,使用主體應當具備以下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保障能力。
(一)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1.應當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網絡安全管理制度,明確網絡安全責任部門和負責人,落實網絡安全責任,并依法落實網絡安全相關管理要求。
2.應當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網絡安全風險管控機制,具備網絡安全風險識別、分析、評估、處置、跟蹤等風險管控能力,及時消除重大網絡安全隱患的能力。
3.應當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網絡安全監測機制,具有監測、記錄、分析網絡運行狀態、網絡安全事件等技術措施,具備按照規定留存相關網絡日志不少于6個月的能力。
4.應當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網絡安全應急響應機制,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具備及時處置安全漏洞、網絡攻擊等安全風險的能力。
5.應當建立智能網聯汽車安全漏洞管理機制,具備及時處置安全漏洞、指導和支持車輛用戶和安全員采取相應措施的能力。
6.應當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網絡安全保障機制,明確產品和服務的網絡安全評價標準、驗證規范等,確定與產品提供方的安全協議,具備協同管控網絡安全風險的能力。
7.應當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網絡安全管理制度的持續改進制度,在關鍵流程變更、網絡安全事件發生后及時更新完善網絡安全管理制度、相關機制等。
(二)數據安全保障能力。
1.應當建立健全智能網聯汽車數據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明確責任部門和負責人。
2.應當建立智能網聯汽車數據資產管理臺賬,實施數據分類分級管理,加強個人信息與重要數據保護。
3.應當采取智能網聯汽車數據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確保數據持續處于有效保護和合法利用的狀態,依法依規落實數據安全風險評估、數據安全事件報告等要求。
4.車輛上路通行期間,試點使用主體應當遵守以下汽車數據安全管理要求:
(1)車外數據未完成匿名化處理前,不應當向車外提供;
(2)除非安全員自主設定,車輛應當默認設定為不收集車輛數據的狀態;
(3)除非取得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原則上不應向車外提供車輛數據,符合試點安全監測、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處理相關規定要求,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等情形除外;
(4)通過車輛處理個人信息應當通過用戶手冊、車載顯示面板、語音、車輛使用相關應用程序等顯著方式告知個人信息處理規則。
第二十條 運營安全保障能力
從事運輸經營的試點使用主體和車輛應當符合國家相關部委有關運營安全管理要求。
第四節 試點申請材料
第二十一條 基本信息
(一)智能網聯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基本信息(附件1)。
(二)使用主體基本信息(附件2)。
第二十二條 準入試點實施方案
(一)智能網聯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試點的總體目標相關材料,至少包含擬申請準入試點的產品情況,進度計劃與關鍵節點等。
(二)智能網聯汽車生產企業能力。
1.提供具備道路機動車輛生產準入許可的汽車整車生產企業資質相關材料。
2.提供設計驗證能力相關材料,至少包含自動駕駛功能的汽車產品開發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自動駕駛系統開發工作流程、開發技術的理解和掌握、產品信息數據庫、開發和驗證工具、試驗驗證能力等。
3.提供安全保障能力相關材料,至少包含功能安全保障能力、預期功能安全保障能力、網絡安全保障能力、數據安全保障能力、軟件升級管理能力、風險與突發事件管理能力等。
4.提供安全監測能力相關材料,至少包含企業平臺的建設情況、平臺功能、與地方平臺及工業和信息化部試點管理系統的對接情況、平臺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保障能力、產品安全狀態信息保管情況、自動駕駛功能產品質量信息分析能力。平臺簡介及功能和界面展示,需包含數據接收、數據上報、數據存儲、數據補發和管理機制等。
5.提供用戶告知機制相關材料。
(三)智能網聯汽車產品。
1.提供符合現行《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辦法》《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規定》等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準入要求的相關材料。
2.提供自動駕駛系統說明相關材料,至少包含自動駕駛系統的組成及工作原理、功能定義、智能網聯汽車產品主要技術參數和相關說明等。
3.提供智能網聯汽車產品測試與安全評估相關材料,至少包含產品技術要求細化方案、產品測試與安全評估方案,產品過程保障能力、產品測試驗證能力等。
第二十三條 上路通行試點實施方案
(一)總體目標及主要內容相關材料,至少包含上路通行階
段的總體及階段性目標,未來3年推廣計劃,通行范圍、時間、規模等方案,使用主體方案,安全監測方案,風險分析及應對方案等。
(二)使用主體。
1.提供使用主體基本情況相關材料,至少包含主體資格,在申報試點的城市具備固定經營場所等。
2.提供運行安全保障機制、風險與突發事件管理制度相關材料,至少包含試點區域內運行安全負責人、管理人員情況;說明安全員、平臺安全監控人員等運行安全保障人員具體職責、人車配比、相關培訓、考核及日常管理等情況。
3.提供運行監測能力相關材料,至少包含運行平臺情況、平臺運行及存儲等功能情況;是否與地方平臺、公安部智能網聯汽車運行安全管理系統對接等情況。
4.提供責任承擔能力相關材料,至少包含智能網聯汽車上路通行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相應的民事責任承擔能力,并能夠按要求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其他交通事故責任商業保險等。
5.網絡安全、數據安全保障能力相關材料,至少包含網絡安全與數據保障機制、網絡安全及數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
第二十四條 試點工作預期效果
智能網聯汽車生產企業和使用主體組成聯合體(以下簡稱聯合體)。聯合體應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試點實施的預期效果,如促進產業高質量發展、智能網聯汽車生產企業能力建設、產品質量安全水平提升、使用主體能力建設,以及相關經驗推廣等綜合效益。
第二十五條 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聯合體試點實施全過程在政策法規、技術和產品、運行安全等方面的風險分析,以及相關風險防范預案及應對措施。
第二十六條 聯合體協議
(一)智能網聯汽車生產企業應當與使用主體依法簽署聯合體協議,明確權責劃分,并提供協議文本。
(二)其他補充材料。
第四章 試點申請流程
第二十七條 試點申請流程如下:
(一)聯合體向市經濟信息委提交申報方案等相關材料。市經濟信息委收到材料后委托專家委員會5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初審;
(二)材料初審合格后,市經濟信息委組織工作專班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評審;
(三)評審通過后,市經濟信息委簽署同意推薦的意見,并報送市政府同意后送工業和信息化部;
(四)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組織專家對申報方案進行初審,擇優確定進入試點的聯合體。
第五章 試點實施
第一節 產品準入試點
第二十八條 測試與安全評估
(一)智能網聯汽車生產企業應當細化完善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的準入測試與安全評估方案,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確認。
(二)確認通過后,工作專班監督智能網聯汽車生產企業開展產品測試與安全評估工作。
(三)工業和信息化部委托技術服務機構對產品測試與安全評估方案、實施、結果等進行評估。
(四)智能網聯汽車生產企業應按照監測要求將車輛接入工業和信息化部試點管理系統。
第二十九條 產品準入許可
(一)智能網聯汽車生產企業通過產品測試與安全評估后,方可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產品準入申請。
(二)智能網聯汽車產品通過工業和信息化部產品準入后,按照其公告的準入有效期、實施區域等限制性措施要求,進行上路通行試點工作。
第二節 上路通行試點
第三十條 試點使用主體應當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為車輛上路通行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
第三十一條 申請上路通行試點的車輛,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申請注冊登記,交驗車輛,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試點使用主體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五)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六)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七)其他相關材料。
車輛辦理注冊登記后,試點期間不得辦理變更登記、轉讓登記、抵押登記等業務。
第三十二條 使用車輛從事運輸經營的,還應當具備相應業務類別的運營資質并滿足運營管理要求。
第六章 試點管理
第三十三條 試點汽車生產企業不得擅自對車輛進行影響車輛功能、性能的軟硬件變更。涉及自動駕駛功能軟件升級的,試點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申請批準并備案,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將備案信息共享至公安部。經批準后,試點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及時告知試點使用主體。試點使用主體自愿選擇是否升級,選擇升級的,應當在車輛停駛的安全狀態下進行。
第三十四條 試點汽車生產企業及試點使用主體應當運用技術手段,確保車輛自動駕駛功能只能在限定路段、區域范圍內激活。不得在公路上開展制動性能試驗。
第三十五條 試點汽車生產企業、試點使用主體及車輛應當遵守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駕駛行為應當符合道路交通通行規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三十六條 車輛的車身應當以醒目圖案、文字或者顏色標示,以提醒周邊車輛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注意。
第三十七條 試點使用主體應當為試點車輛配備安全員、安全監控人員,并督促其在車輛上路前進行安全檢查,在車輛行駛中進行安全監測。
(一)試點使用主體應當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為車輛上路通行配備相應駕駛資格的安全員,并負責培訓,確保其符合以下資格條件:
1.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2.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12分記錄;
3.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超員、超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記錄;
4.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記錄;
5.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且負有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6.與試點使用主體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勞務合同;
7.經試點使用主體培訓后,熟練掌握自動駕駛相關法律法規、自動駕駛系統專業知識,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8.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機動車駕駛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培訓合格的安全員信息應當向車輛運行所在區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備案。
(二)車輛上路通行前,安全員除了按照法律法規對車輛進行安全檢查外,還應當對自動駕駛功能相關的車載設備、車輛網絡接收和傳輸設備進行檢查調試,確保設備處于良好運行狀態。
(三)車輛上路通行過程中,安全員應當處于車輛駕駛座位上,在自動駕駛系統激活狀態下,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當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或者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時,及時接管或者干預車輛并采取相應措施。
(四)車輛在自動駕駛系統激活狀態下,不得從事校車業務、搭載危險物品。
(五)試點使用主體應當安排安全監控人員對車輛安全運行狀態進行實時監測。發現下列情形時,安全監控人員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發出預警,提示安全員干預車輛并采取相應措施:
1.發現車輛存在道路交通安全、網絡安全、數據安全隱患的;
2.自動駕駛系統故障、失效或者車輛超出運行范圍的。安全員拒不執行、執行不到位或者無法干預的,應當及時分別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網絡安全保衛部門。
第三十八條 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路段和區域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轄區范圍內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的日常巡查;巡查中發現智能網聯汽車在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過程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向市級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車輛上路通行過程中發生的交通違法,由交通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四十條 現場發現車輛實施交通違法的,交通警察應當詢問安全員,及時固定證據,使用執法記錄儀全程攝錄,并向安全員開具《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通過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車輛實施交通違法的,應當按規定審核錄入并通知試點使用主體。
(一)試點使用主體和安全員應當持交通違法自查報告在規定的時間內一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對交通違法事實進行調查,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制作并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交通違法涉嫌由自動駕駛系統原因導致的,還應當通知相關主體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上路通行過程中發生交通違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范對安全員進行處理;能夠確定交通違法是自動駕駛系統原因導致的,按規定對相關主體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交通違法信息抄送至地方平臺,由地方平臺對車輛及安全員基本信息、自動駕駛系統運行信息進行記錄。
第四十三條 車輛上路通行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安全員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立即停車,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并迅速報警。安全員現場未報警的,試點使用主體運行平臺安全監控人員應當立即報警,遠程協助并按照應急預案采取相應措施。
對于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的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處理。
第四十四條 試點汽車生產企業和試點使用主體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事故調查和處理。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試點汽車生產企業和試點使用主體應當在事故發生后2小時內將事故發生前至少15秒(或自動駕駛系統激活時刻,兩者可取較晚時刻)和事故發生后至少5秒(或自動駕駛系統退出時刻,兩者可取較早時刻)的視頻信息上傳至地方平臺,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事故自查報告和相關信息。相關信息應當包括車輛及自動駕駛系統基本信息、車輛狀態及動態信息、自動駕駛系統運行信息、行車環境信息、安全員操作及狀態信息、車內乘客狀態信息、故障信息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可以要求試點汽車生產企業、試點使用主體提供其他信息和材料。
未按規定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供的,由未提供方承擔事故責任。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要求進行調查處理,依法確定當事人事故責任。
(一)車輛在自動駕駛系統功能激活狀態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對于涉及財產損失或者當事人傷勢輕微,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二)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并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檢測能力的鑒定機構進行技術鑒定。
(四)車輛在自動駕駛系統功能激活狀態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嚴重財產損失,以及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深度調查,查找安全隱患和管理漏洞,推動問題整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車輛在自動駕駛系統功能未激活狀態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現行規定承擔責任。
車輛在自動駕駛系統功能激活狀態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確定各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由智能網聯汽車一方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由試點使用主體承擔;試點汽車生產企業、自動駕駛系統開發單位、基礎設施及設備提供方、安全員等相關主體對交通事故發生有過錯的,試點使用主體可以依法追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試點使用主體運行平臺應當如實記錄車輛道路交通違法、交通事故信息,每月將車輛發生的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信息基本情況、原因分析、風險對策等上報公安交管局以及市經濟信息委等主管部門。試點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嚴重財產損失,以及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試點使用主體應當在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將事故情況發送至地方平臺。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上報公安部、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四十八條 試點使用主體應當對車輛上路通行期間收集的數據加強管理,數據處理應當符合汽車數據安全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要求。車輛產生的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違法違規責任,由安全員、試點汽車生產企業、試點使用主體、自動駕駛系統開發單位等相關主體依法承擔。
第四十九條 車輛在自動駕駛系統激活狀態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局通需通報市經濟信息委。
(一)自登記之日起,因自動駕駛系統原因發生3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應當一次記3分以上的交通違法,或者2起承擔同等以上事故責任的交通事故的;
(二)發生交通違法、交通事故后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車輛存在嚴重安全隱患,需要通報的。
市經濟信息委接通報后,應當組織調查,存在安全隱患的,通知試點汽車生產企業和試點使用主體暫停使用同一型號、同一版本的自動駕駛系統。對暫停使用的自動駕駛系統,試點使用主體應當確保與車輛搭載同一型號、同一版本的自動駕駛系統始終處于未激活狀態。試點汽車生產企業應當進行整改,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提交整改報告。經評估確認隱患已消除的,方可重新使用。
第五十條 試點使用主體在試點期間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試點使用主體應當暫停車輛運行,按照有關部門要求進行整改,向市公安交管局、市經濟信息委等主管部門提交整改報告,并提出恢復車輛運行申請,經市公安交管局、市經濟信息委等主管部門評估確認后,恢復其試點資格:
(一)未按規定配備安全員、安全監控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將車輛運行數據接入地方平臺的;
(三)未按規定提供相關事故過程信息或者事故分析報告;
(四)試點使用主體擅自對已登記的車輛及其自動駕駛系統進行改裝的;
(五)車輛在自動駕駛系統激活狀態下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搭載危險貨物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試點使用主體試點資格的情形。
第七章 試點暫停與退出
第五十一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試點暫停:
(一)試點汽車生產企業未履行生產一致性和安全保障責任的;
(二)試點汽車生產企業、試點使用主體未履行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的;
(三)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及工作專班認為試點實施中存在安全風險的其他情形。
涉及前款第(一)項情形的,應當依據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和產品準入管理有關規定整改。涉及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情形的,應當按規定整改,經工作專班評估,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相關部門確認后,方可恢復其試點。
第五十二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試點退出:
(一)車輛自動駕駛系統存在安全隱患且安全隱患無法消除的,因自動駕駛系統原因導致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承擔主要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的;
(二)試點汽車生產企業相關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無法保障試點實施的,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情形的;
(三)試點使用主體相關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無法保障試點實施的,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未按規定落實運行安全管理責任、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出現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情況,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解決問題的;
(四)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及工作專班認為試點實施中存在嚴重問題的其他情形。
退出試點的,試點汽車生產企業應當關閉相應車輛自動駕駛功能,試點使用主體應當及時辦理車輛變更或者注銷登記,同步辦理車聯網卡過戶、注銷等登記信息變更手續,并依法依規對車輛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