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城市網 政策法規】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建設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雄安新區管委會建設和交通管理局:
為進一步加強城市照明管理,確保城市照明安全,我廳修訂了《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規定》,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24年1月24日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公共服務功能,促進能源節約,確保城市照明安全,依據住房城鄉建設部《城市照明管理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的規劃、設計、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
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廣場、湖泊、河道、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跡以及其他建(構)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居民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景觀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塑造城市夜間景觀的照明,包括裝飾照明及燈光造景。
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和附屬設施等。
第三條 城市照明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經濟適用、安全舒適、節能環保、美化環境的原則,嚴格控制公用設施和大型建筑物裝飾性景觀照明能耗。
第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指導全省城市照明行業管理工作。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并組織專業的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做好設施運行維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城市照明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城市照明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城市照明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
第七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的編制工作。
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本地區的自然地理環境、人文條件,按照城市功能分區,對不同區域的照明效果提出具體要求。
第八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組織制定城市照明設施建設、改造年度計劃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各類區域的照明標準及其控制功能等要求予以實施,并符合國家和本省標準規范。
城市照明設施管線應當按規劃入地,并采取埋設地埋標識等保護措施;現有照明架空線纜應當按規劃逐步進行入地改造,凈化城市空間。
第十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城市照明標準規范安裝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100%,控制系統應當符合城市智慧照明控制系統要求;照明項目的設計、施工方案,應當經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就該項目是否與相鄰照明設施銜接進行核查。
與城市道路、住宅區及重要建(構)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規劃進行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審批、施工、驗收和使用。
第十一條 對符合城市照明設施安裝條件的建(構)筑物和支撐物,可以在不影響其功能和周邊環境的前提下,安裝照明設施。
第十二條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確定,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項目應當依法接受縣級以上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十三條 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項目,項目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規范。經論證不符合標準規范要求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對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勻度、功率密度值及能耗等技術指標進行實地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移交使用,移交的照明工程應具備智慧照明控制系統的技術條件。
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現行標準規范要求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于60個工作日內辦理移交手續;驗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門不得接收。
第十五條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監理、技術指標檢測評估費,應當納入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費用;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建設費用,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資金計劃。
鼓勵社會資金依據國家和本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相關規定,參與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
第三章 節約能源
第十六條 支持城市照明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節能、環保的照明新技術、新產品,開展綠色照明試點示范活動,推進多功能智慧照明系統建設,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七條 鼓勵在城市道路向外聯系的干道、城郊結合部以及景區等接取電源困難的地區,依據自然條件,因地制宜,積極推廣使用可再生能源照明系統。
第十八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規劃,制定城市照明節能計劃和節能技術措施,優先發展和建設功能照明,嚴格控制景觀照明的范圍、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限時淘汰低效照明產品。
第十九條 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管理、維護等單位以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定期參加節能教育和崗位培訓。
第二十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對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能耗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任何單位嚴禁在城市功能照明中使用多光源無控光器的高能耗低效率燈具;嚴禁在城市景觀照明中使用易燃材料和過度照明、制造光污染等超能耗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城市照明節能應當采用以下方式:
(一)根據城市功能區域劃分,結合道路人流量、車流量等因素,實行分時、分區、分級智慧照明模式;
(二)智慧照明控制系統,應采用階梯式集中控制、單燈控制調節功率和色溫功能,提高城市照明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三)新建、改建和維護城市照明設施,應當優先選用國家或本省推廣使用的照明節能產品,嚴禁使用未取得認證的低效率、高能耗照明產品;
(四)城市景觀照明應當嚴格控制不可維護的一次性照明材料使用數量,優先選用可維護、可重復利用產品;
(五)定期對照明燈具進行安全檢查、清潔和維護,提高照明效果。
第四章 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二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的監督管理、檢查考核,保證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路面亮度或者照度、均勻度、眩光限制值、環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應當符合國家《城市道路照明設計標準》及本省相關標準規定。
城市景觀照明的亮度或者照度、亮度對比、顏色對比、環境(背景)、眩光及功率密度值,應當符合國家《城市夜景照明設計規范》及本省相關標準規范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規范對城市照明設施進行管理維護,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檢查考核;
(二)根據城市照明年度維護計劃,合理安排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工作,建立有效的安全應急保障措施;
(三)城市照明設施一般故障應當于24小時內排除,嚴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應當于3個工作日內排除;
(四)遇突發危急故障、重大安全隱患或極端惡劣天氣時,應當于1小時內采取有效處置措施,防止造成次生事故;
(五)按照規定時間科學合理的啟閉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城市照明設施正常維護時,白天不得開啟功能照明或景觀照明進行一般性照明設施維護作業;
(六)因改造、維護或搶修,需要整體關閉或者開啟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時,應當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并嚴格控制每次關閉或開啟時間,如關閉時間超過24小時應當通過媒體等途徑提前向社會公布;
(七)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設施有關技術資料和檔案;
(八)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在節假日、重要活動和其他政府確定的特殊時期,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啟閉應當按各地市、縣人民政府要求執行,其他時間的啟閉由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自行決定。
第二十六條 政府預算安排城市照明設施運行維護經費應根據照明設施量確定,做到專款專用,保證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七條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符合下列條件的,辦理資產移交手續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及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規范;
(二)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以及當年的維護費用等;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報建、設計、監理、主材采購、工程招投標文件及竣工驗收等資料;
(四)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和范圍。
第二十八條 種植樹木、設置標志牌、書報亭、崗亭、站亭、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與城市照明設施的間距應當符合安全距離標準,不得影響城市照明設施的有效功能。
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的樹木,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及時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可以采取緊急措施組織修剪,并及時報告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在城市照明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開挖、打樁或頂進等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的作業,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編制施工設計圖或施工方案。
工程施工時,涉及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工程施工后應當將城市照明設施恢復至安全狀態。
第三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或其他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態擴大,并立刻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和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在其指導下及時予以修復或賠償。
第三十二條 凡違反本規定或者對城市照明設施造成嚴重影響和損害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可依照國家有關法規進行查處,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單位或個人應當賠償。情節嚴重的,可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8年12月26日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印發的《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規定》(冀建法〔2018〕27號)同時廢止。